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成
徐錦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徐錦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徐錦炎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玩象棋,輸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算賭博云云。然被告呂坤成、徐錦炎確於上開時、地,以象棋為賭具,以「下暗棋」之方式對賭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局輸者須支付贏者100元,而扣案的100元即為被告呂坤成贏徐錦炎贏後由徐錦炎所交付的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徐錦炎、呂坤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面、100元以及現場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是其等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則被告徐錦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坤成、徐錦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呂坤成、徐錦炎賭資甚微,且均能坦承犯罪事實,且被告呂坤成、徐錦炎均有賭博犯罪之前科(其中呂坤成共3次,徐錦炎共4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以及棋盤1面,雖被告呂坤成、徐錦炎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00元,則為被告呂坤成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徐錦炎、 王銘志 供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10頁、第1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63號被告呂坤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錦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成與徐錦炎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晚上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下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輸者須支付贏者新臺幣100元,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坤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徐錦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