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格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格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MDMA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格致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之「全球網咖」門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碧輝煌酒店」A7包廂內,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前淨重0.0330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格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至11頁、第38至40頁、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再參諸查獲之藍綠色錠劑碎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檢驗結果為毛重0.1530公克,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322公克,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2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藍綠色錠劑碎塊1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MDMA之驗前淨重僅為0.0330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藍綠色錠劑碎塊1袋(驗前淨重0.0330公克,驗餘餘重0.032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一起購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MDMA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0.0008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