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4號
98年度訴字第749號9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2號、第510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㈠於98年9月8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
○○○號前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 呂家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又騎乘上開贓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環曾麗君 、丙○○、乙○○○、戊○○○、丁○○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等所攜帶之皮包及如附表所示皮包內之財物,得逞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至排水溝內(未尋獲)。
㈡另於98年9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 陳偉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前開贓車,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趁 蕭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女 方奕筑 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方奕筑攜帶之皮包(內有手機1支、眼鏡1副),得逞後,因發現皮包內無現金,乃將全部物品丟棄於路旁(未尋獲)。
㈢嗣經蕭秀蓮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葳、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環、曾麗君、丙○○、乙○○○、戊○○○、丁○○、陳偉綾、蕭秀蓮、方奕筑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PJ3-396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0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及搶奪婦女之方式謀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會不安,且使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與陰影,實應予以重罰,然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衡酌其行竊、搶奪之手段、所搶得、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襯衫、黑色長袖衣服各1件,雖係被告搶奪時之穿著,然上開衣物,本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亦屬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為避免執法人員取締,通常會佩戴之物,尚難認係特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所犯)┌─┬──────┬──────┬─────┬──────────┐│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號│││││├─┼──────┼──────┼─────┼──────────┤│1│98年9月14日│苗栗縣頭份鎮│黃美菁│中型包包1只,內有:│││6時35分│文化街32巷13││新臺幣1千多元、信用││││號前││卡4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枚、存摺││││││1本、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2│98年9月18日│苗栗縣頭份鎮│林雪玉│手提包1只,內有:新│││18時30分│文化街32巷口││臺幣2千多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1張、││││││鑰匙2串│├─┼──────┼──────┼─────┼──────────┤│3│98年9月20日│苗栗縣頭份鎮│劉春花│皮包1只,內有:新臺│││10時30分│中華路 福懋 加││幣2千元、機車行照1││││油站前││枚、小皮包1只│├─┼──────┼──────┼─────┼──────────┤│4│98年9月22日│苗栗縣頭份鎮│黃春環│皮包1只,內有:新臺│││19時0分│建國路168號││幣6700元、身分證、健││││前││保卡各1張、駕照、行││││││照各1枚、金融卡2張│├─┼──────┼──────┼─────┼──────────┤│5│98年9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曾麗君│包包1只,內有:新臺│││18時10分│忠孝1路41號││幣500元、健保卡1張││││對面││、金融卡1張、駕照1││││││枚、行動電話1支、記││││││事本1本、鑰匙1串│├─┼──────┼──────┼─────┼──────────┤│6│98年9月24日│苗栗市○○路│丙○○│皮包1只,內有:新臺│││8時50分│與福星街口││幣1000元│├─┼──────┼──────┼─────┼──────────┤│7│98年9月24日│苗栗市 維祥 一│乙○○○│皮包1只,內有:新臺│││9時20分│街13弄1號前││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8│98年9月24日│苗栗市○○路│戊○○○│皮包1只,內有:新臺│││9時30分│苗栗市農會北││幣3000元、機車駕照、││││苗分部旁││行照各1枚、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義警證││││││、名片等│├─┼──────┼──────┼─────┼──────────┤│9│98年9月24日│苗栗市中華東│丁○○│皮包1只,內有:新臺│││9時40分│街福星葬儀社││幣15000元、身分證、││││前││汽機車駕照各1枚、金││││││融卡3張、信用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短││││││皮夾2個、鑰匙1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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