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所謂犯罪之故意,並不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限,亦包括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扣案仿冒「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之藥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三十三頁);而「使蒂諾斯」係用以治療失眠症,其副作用為腳步笨拙或不穩、意識混淆及心情鬱卒(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其係治療精神疾病之用藥,因該藥品之主要成分係「ZOLPIDEMTARTRATE」,行政院衛生署乃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作業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頁)。而上訴人係設立貿易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等業務,其明知「使蒂諾斯」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至我國販售之藥品,且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先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該部分之記載)。則縱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非專業藥事人員,亦未曾從事藥品買賣之業務(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至一行),然「使蒂諾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查知,上訴人既熟稔藥品之進口手續,自比一般人更知悉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方式,能否僅因其並非專業藥事人員,亦未曾從事藥品買賣之業務,即認定其主觀上不知所輸入仿冒「使蒂諾斯」之藥品,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之成分,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本案即使如原判決所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所輸入之該藥品內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難認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自不得僅因本案「使蒂諾斯」於客觀上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惟上訴人既甘冒遭查緝之危險,私運仿冒「使蒂諾斯」之藥品進口,其自應知悉該藥品之用途(即精神疾病之用藥),而該藥品既屬精神方面之用藥,又係坊間仿冒之藥品,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訴人並未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威而剛」、「使蒂諾斯」商標之藥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乃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有意圖販賣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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