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民國99年8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於99年8月21日送達發生效力,因上訴人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非本院所在地之員林鎮,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至遲應於99年9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至99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