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威而剛藥錠拾顆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輸入偽、禁藥及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某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 蔡皇男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無罪在案)徵求借用易訊科技通訊行之名義輸入商品,使不知情之蔡皇男同意出借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以辦理該行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己○○取得易訊科技通訊行之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於96年3月7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以便於得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進口貨品。己○○於辦妥前開變更登記,並取得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之前開相關證件後,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先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標有仿冒「Pfizer」、「Viagra」、「Stilnox」等商標名稱之仿冒藥錠,係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Sanofi-Aventis》(下稱法商賽諾菲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輸入偽藥、禁藥及仿冒商品之犯意,旋於96年3月間某日,委由在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先生」之成年男子,將未經核准輸入、製造之偽禁藥以鋁箔包裝、印有美商輝瑞公司所申請商標「Pfizer」品牌字樣之仿冒「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藥錠1萬3300顆,及印有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安斯泰來公司)所申請商標「Stilnox」(中文名稱「史蒂諾斯」,商標權人係法商賽諾菲公司)品牌字樣之仿冒藥錠24萬9000顆以紙箱包裝後,夾藏於裝有其他貨物、編號CAXU0000000號貨櫃之底部,復於同年4月3日,己○○委由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戊○○在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大陸產製家用雜項」等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同年4月4日,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指派查驗員開櫃檢驗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且未經核准輸入之仿冒「威而剛」、「史蒂諾斯」等藥錠(除採樣部分威而剛樣品送驗剩餘10顆外,餘均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及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係丙○○所進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間某日,向上開「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蔡皇男徵求借用易訊科技通訊行之名義輸入商品,使不知情之蔡皇男同意出借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以辦理該行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嗣於取得易訊科技通訊行之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於96年3月7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以便於得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進口貨品等情,業據代辦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之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伊會計師事務所之乙○○辦理,乙○○有說委託人是陳先生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伊與被告接洽,由被告交付伊相關證件,被告有表示係為進出口貿易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明確,並有蔡皇男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2紙(見影一卷第25頁至第25反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行營利事業相關資料(見影二卷第19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影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3月31日才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4764號函暨「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自開業以來之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與稅籍資料(見影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處97年6月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9329號函暨「易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營業稅稅籍異動等相關資料(見影二卷第62頁至第68頁反面),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丙○○委託乙○○,並伊所委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情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已無足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整個辦理過程中有無壹個叫丙○○跟你接觸?)這個案子沒有看過丙○○,後來因為易訊科技通訊行初期有領發票,後來聯絡不到己○○就沒有再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明確,可見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
(二)永順報關行負責人戊○○受託填製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名義人即納稅義務人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櫃貨物,該貨櫃貨物於96年4月4日運抵高雄港,而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員發現貨櫃底部夾藏未申報之「Viagra」藥錠1萬3300顆,「Stilnox」24萬9000顆(除採樣部分威而剛樣品送驗剩餘10顆外,餘均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且前開「Viagra」藥錠1萬3300顆,「Stilnox」24萬9000顆,並非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公司所製造,卻印有美商輝瑞公司所申請商標「Pfizer」、法商賽諾菲公司所申請商標「Stilnox」,而屬「偽藥仿冒品」等情,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據永順報關行負責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戊○○所填載之編號BD/96/U919/0016進口報單(見移送卷第25頁至第33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之商業發票INVOICE(見移送卷第34頁至第38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之裝箱單PRKINGLIST(見移送卷第40頁至第50頁)影本各1份、商標名稱「PfizerOVA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移送卷第54頁至第55頁)、「VIAGRA」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移送卷第56頁)、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6日出具之「威而鋼」鑑定聲明書(含包裝相片頁)(見移送卷第57頁至第59頁)、「史帝諾斯Stilnox」、「威而鋼」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見移送書第61頁至第63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第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夾藏偽藥照片8紙(見移送卷第64頁至第68頁)、商標名稱「STILNOX」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影一卷第22反頁至第23頁)、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藥事開發(96)字第0046號函暨辨識「史帝諾斯Stilnox」之偽禁藥辨識資料(見影一卷第13反頁至第17頁)、蔡皇男委託己○○代為處理進出口貨物之合作協議書影本2紙(見影一卷第25頁至第25反頁)、輝瑞公司所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含威而鋼藥品防偽包裝相片頁)(見影一卷第30反頁至第34頁)、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出具之「史帝諾斯」鑑定報告(見影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98院總管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24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可證,足以認定。
(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戊○○填製之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名義人即納稅義務人為「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96年4月4日在高雄港所查獲之威而剛、史蒂諾斯藥丸,係由被告委託伊報關,海關檢驗發現問題後,伊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給伊貨主之手機號碼及姓名給伊,要求伊到海關代簽名,但伊拒絕代簽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丙○○委託戊○○報關,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上開進口報單係伊透過友人 王子復 向蔡皇男借得易訊通信企業社名義,再透過 張晏維 出面委託永順報關行報單等語(見移送卷第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大陸漢祥公司姜姓男子委託伊申報本件進口,報關費是伊請張晏維幫忙出的,但後來姜姓男子並沒有把錢給伊,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6日、22日、24日打電話與該名姜姓男子係詢問為何有假藥等語(見影一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進口係由伊進口乙節,坦承不諱,且完全未提及本件與丙○○有任何關係,至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本件係丙○○進口云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是介紹被告與永順報關行,賺取差價,本件確係被告所進口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委託戊○○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填製編號B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者,確係被告無訛。被告翻異前供改稱本件係丙○○所進口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又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查獲時,被告曾提供貨主之手機號碼及姓名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有於96年4月6日、16日、22日、24日聯絡大陸出貨人等語(見影一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不詳之大陸人士通話之通聯之紀錄(見影一卷第38頁至第65頁)等,綜合判斷,即足以證明,本件自大陸方面出口及自台灣方面進口各項事宜,均係以被告為聯絡之核心。倘非被告並非進口該批藥品之人,則何以出貨人會與其聯絡、報關行之人亦由其聯絡報關、甚至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也由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復於變更後再由其借牌進品該批偽、禁藥。況且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時,既可立即與大陸方面之姜姓出貨人聯絡,可見被告應與該出貨之人,應係熟識之人,但被告卻除手機號碼之外,竟無法提供該出貨人之其他任何年籍資料供查證,此顯不合常情。又被告辯稱:台灣之貨運公司可以提供本批藥品之收貨人名單云云。惟查:本批藥品根本不在戊○○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填製編號B
D/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內,則台灣之貨運公司,顯無可能有本批藥品之送貨資料,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虛偽。再本件非法輸入之藥錠,合計逾26萬顆,如此龐大數量,倘台灣無真正收貨之人可以接應,出貨人豈有可能隨便夾藏於貨櫃之中,任由藥錠流落至他人手上,而被告倘非真正之收貨人,何必大費周章向友人商借公司名義,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且借用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隱匿真正進口者,又委託報關行報關,再於事後聯絡大陸出貨人。凡此,均足證被告確係非法輸入本件藥品者,被告應係台灣方面之收貨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基於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並明知為禁藥而猶予以輸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禁藥,係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可參。次按「製造偽藥及禁藥為單純一罪,依較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不發生相像競合問題,原判決認係相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20號判決可以參照,是輸入偽藥及禁藥亦應為單純一罪,而應依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不發生相像競合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明知為禁藥及仿冒藥品,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進口,不僅侵犯商標權人之權益,有礙市場經濟之交易秩序,且枉顧藥品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因服用禁藥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並斟酌被告所輸入之藥品數量非少,對於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具有嚴重威脅,被告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牽拖蔡皇男、丙○○等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獲之仿冒威而剛禁藥藥錠1萬3300顆、史蒂諾斯禁藥錠24萬9000顆,除採樣部分威而剛樣品送驗剩餘10顆外,餘均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97年7月7日高棧字第0068號處分書影本1份可稽(見影二卷第68頁),是上開經海關沒入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仿冒威而剛藥錠10顆,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輸入之上開Stilnox「史蒂諾斯」,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 左沛眠 之成分(見審訴卷第33頁),惟被告主觀上僅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禁樂含有第四級毒品成份,就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輸入第四級毒品罪之犯意,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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