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號),經本院移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博愛計程車休息站,適甲○○(另行審結)至上址返還計程車休息站先行墊付之新台幣五千元交通違規罰款,要求乙○○出具已還款之收據,為乙○○所拒絕,憤而持鐵管打壞乙○○停在休息站外之計程車引擎蓋(車號000000號)。乙○○見狀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追出圍毆甲○○,致甲○○受有右顳近耳部挫裂傷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與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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