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日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黃金列車」、「金象王」、「龍鳳」、「賽馬」、「撲克」、「羅宋」、「沙漠風暴」各一台及「麻將台」三台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此營利所得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十塊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十台為警查獲之自白,並有現場記錄表、電動賭博機具IC板十塊之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及賭資三萬六千元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於投幣後如得分,只能一直玩到結束,不能兌換彩金或籌碼,亦無積分卡,沒有違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必須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所謂財物,僅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且其認定與所設置之機具是否經主管官署查禁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無關。經查,前開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於投入硬幣後,雖有輸贏倍數,惟押中贏分後,僅能繼續玩至結束,不能兌換彩金或籌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警訊筆錄及警卷所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所載,警員當天臨檢時並未查獲賭客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或其他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等事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電動機具,雖有插電供顧客把玩,然把玩電動機具之得分、失分,僅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該得分、失分之本身並非所謂之「賭博財物」,亦不得以扣案之電玩機具係經主管官署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即遽以刑法賭博罪章相繩。況查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為警查獲之自白,被告僅坦承擺放前揭電動機具供人把玩營利之事實,並非坦承其以所擺放之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公訴人認被告對起訴之罪名業已坦承,容有誤會。另公訴人所舉之現場記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查扣之現金三萬六千元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擺放前揭電動機具供人把玩營利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被告有以扣案之前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