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基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幣叄佰叄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日後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討無效是以提出本訴,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物為證。
三、被告對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逕予承認,惟以原告請求之消費款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消費之六筆款項,共計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均非其所簽帳消費。
四、首查,被告對系爭消費款扣除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爭議之簽帳消費款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爭執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消費款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消費之款項,而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即本件被告)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經觀察原告提出系爭該六筆簽帳單之其上簽名方式,與原告提出被告其餘承認之消費簽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在書寫方式上明顯不同,而原告之特約商店准許為簽帳消費,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約商店係原告之使用人,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筆消費款給付,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則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