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明知自己經濟陷入困境,已無付款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地區他人之土地上,未曾告知甲○○其無付款能力,卻佯稱:要興建土雞城云云,甲○○不知有詐,誤以為乙○○有付款能力,即予買入材料並施工,在前開土地上整地,付出材料與勞務後,全部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嗣甲○○欲向乙○○索取上述工程款,乙○○分文未付,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甲○○為其為土雞城之整地工程,然其要約當時,經濟能力不佳,並無能力給付全部工款,惟否認有詐欺之意,辯稱,當時尚有另三名股東,其中一人提供該土地,另二人則表示要各出資五十萬元,而其則因無資力而以勞務代替出資,但嗣後該二名股東均反悔而未出資,致其無法給付告訴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同意付款之切結同意書及告訴人施工所用材料之進料專用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有股東二人同意出資而反悔等語,然本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迄本院審理中,期間逾二年之時間,被告均未曾提出該股東之姓名與地址等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本院傳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當庭表示願陳報該三股東之姓名,並稱曾前去會晤其中一名股東,然經本院詢問該股東之姓名與地址時,被告卻無法答覆,是被告所稱有該二名答應出資五十萬元之股東一節,即不足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勞力為其施工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公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施工所用之材料及付出勞力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於十八萬元價值之材料與勞力之付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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