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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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一六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每隔二、三天一次,在台中市○○○路○○號○○○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其住居釋放,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其友人 陳秀達 (另案觀察、勒戒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五公克(含袋重)、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再因另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經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為警查獲。
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五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再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及台中看守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卷附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二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