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任職於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收受十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出納人員所交付應支付十興公司更換公司汽車輪胎積欠協和輪胎行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協和公司向十興公司催討上開貨款後,十興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十興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十興公司代理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訂購輪胎之請款單、發票、協和輪胎行與十興公司於法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按被告雖為十興公司之司機及其侵占之上開款項雖為被告駕駛之十興公司之車輛
更換輪胎之費用,惟查,十興公司之車輛送修及保養之費用一般均由公司出納人員直接開票給維修廠商,並非由被告負責支付給廠商,本件係因首次與協和輪胎行交易,協和輪胎行要求支付現金,始由出納人員將輪胎款交給被告支付予協和輪胎行一節,業據十興公司代理人丙○○、乙○○在審理中供稱在卷,是本件雖係與被告司機有關之車輛維修費用,惟因車輛送修費用之支付非屬被告業務範圍,是被告持有該款項並非基於其業務之行為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不多、所生危害不大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侵占款返還予十興公司,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