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玲玲
何俊墩李宏文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 李任茂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退票理由掛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上開面額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我以泛聯公司名義簽發,交予公霆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甲○○以支付貨款,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霆公司業務員丙○○告訴我說該支票已經遺失,並要求我與之同赴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遺失申報及填寫止付通知,我才前去申報,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孫小玲 即上開支票之原持票人到庭證稱,伊曾向公霆公司經理甲○○借用連同上開支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三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四十一萬元、四十五萬元計四紙,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票貼週轉之用,而伊再以所經營之揚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支票四紙交予甲○○,不過事後伊交予甲○○的支票有跳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相互交換之支票影本計八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公訴人僅憑第一商業銀行催收員李任茂於警訊之陳述,指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予孫小玲使用,因被告與孫小玲有財務糾紛,始謊報丙○○遺失之情,即難認有據。再證人甲○○、丙○○二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應訊,惟甲○○曾於孫小玲因上開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遭申報遺失後,經檢察官偵辦孫小玲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案件中出庭證稱,該支票係伊公司職員丙○○收的客票,被告(即孫小玲)來借票,伊交給被告,但被告自己開的票跳票,所以丙○○說既然跳票,就不要讓被告領,所以去掛失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丙○○亦因謊報其所持有揚玲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面額四十一萬及四十五萬元支票遺失所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顯見本件面額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亦係被告交予公霆公司甲○○、丙○○等人後,再由甲○○持之與孫小玲換票,惟因孫小玲所開立予甲○○之支票跳票後,丙○○乃通知發票人之被告前往發票銀行申報遺失以圖止付甚明。復參以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被告已載明「丙○○於台北市中山區遺失」,申報人欄亦有已遭塗去丙○○之簽名及印文,益微本件被告確係受丙○○主動告知始前往申報票據遺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非虛。則被告既非上開支票所生財務糾紛之當事人,顯難謂其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仍加以謊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其所為即與該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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