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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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台二線由台北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線一五七公里又八百公尺與一巷弄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及由東往西穿越台二線之 林松輝 ,致其內臟破裂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而受裁判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松輝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速以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附近商家報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調查,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調查表附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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