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一之住處將取自鐵工廠之鐵條磨製成武士刀一把,而製造刀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甲○○欲將該刀械丟棄而攜帶該刀械出入公共場所,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台南市警察局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函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該法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雖另觸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惟因該罪為製造刀械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此部分行為雖未經起訴法條載明,惟因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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