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於裁定確定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其聲請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就其目前確無工作,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經傳訊證人 江陳棉 即可查知之事實,並未提出於原裁定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據,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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