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佯稱欲幫自訴人乙○○○辦理支票請領事宜,以求生意往來之使用,並以向銀行申請支票手續為由,遂同自訴人遊說,先行寄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於自訴人帳戶中,作為公司運作之財力證明,以利請票之便,自訴人乃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並同時交付身份證、印章,數日後,被告告知支票業請領完成,惟再須數日方可取回印鑑、身分證,自訴人不疑有詐,然時過數日,不見被告前來,自訴人心生疑慮,乃驅車前往被告住處,詎料早已人去樓空,經自訴人再三查訪,始知被告前科累累,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得知被告住所,然被告又以先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催討甚急,乃不得不搬遷他處,自訴人先前寄存之款項均用於還債,其願分期償自訴人,並開立本票五張,然屆期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在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七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七二號卷附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於庭訊時自承:之前已因本件同一事實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明確。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於法顯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按同一案件經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故,有關自訴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至於在修正前已繫屬之自訴程序,雖發現有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情事,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不合法,僅生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即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在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只要自訴時合法,不問該案於修正施行時已繫屬在第一、二、或三審法院,皆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查本件自訴,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施行前提起,原審以該案業經檢察官偵辦在案為由,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允有未宜。綜上所述,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
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程序不合法,即值深究。
㈡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受理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固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合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起訴之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公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
㈢由上可見,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
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而認繫屬時之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自訴人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揭說明,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陳中和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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