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彭大勇 自訴人戊○○
乙○○右一人代理人丙○○自訴人庚○代理人壬○○自訴人己○○
癸○○右一人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以其妻 何淑華 名義,與戊○○、乙○○、庚○、趙樹雲(已死亡,由其夫己○○繼承)、癸○○共同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鎮○○段二00之一與同段二00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因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為農地,上開汽車修配廠合夥人遂同意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六十六年四月間,前揭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分割為台上段二00之六號及二00之七號二筆土地,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核發台上段二00之六號新權狀(權狀號碼為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給何淑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辛○○卸下前揭汽車修配廠經理職務,並將合夥人共有財產即現金、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合夥契約等移交予合夥人所推派之 趙拯民 保管,同年十月八日,成功汽車修配廠歇業,上開合夥人於是組成財產管理委員會,以資管理台上段二00之一、二00之六二筆土地及房屋、廠房等合夥財產,並決議前揭土地、房舍之權狀、契約、印鑑利用銀行保險箱保管。辛○○明知前揭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為前揭合夥人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亦知悉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為合夥人之共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具台灣省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何淑華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代領台上段二00之七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委託書等文件,向高雄縣政府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將前揭應交與合夥人共有之地價補償費侵占入己。辛○○又另起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明知前揭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即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係由合夥人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並未遺失,竟持何淑華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等項資料,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謊報遺失前揭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所陳不實之事實,登載書狀補給等文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據以核發新的台上段二00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字號為八六岡字第一二六三五號)給辛○○,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成功汽車修配廠合夥人。
二、案經戊○○、乙○○、庚○、己○○、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自訴人等合夥購買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該土地是我太太何淑華買的,後來政府通知要領補償金,因為找不到權狀,即去問地政機關如何處理,承辦人員說可報遺失申請補發,我即申請補發權狀,因何淑華不識字,於是委託我申請補發權狀及領受地價補償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合夥契約書○○○鎮○○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成功汽車修配廠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成功汽車修配廠財產管理委員會重要文件及印鑑移交清冊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上段二00之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台上段二00之七地號土地之代領徵收補償費委託書、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依該等股東會紀錄均有被告辛○○之簽名,且其中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明確記載:成功汽車修配廠財產管理委員會管理土地範圍為台上段二00之一及二00之六號兩塊(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證人趙拯民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六月間,辛○○有將系爭二00之一及二00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因為那是合夥人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證人 李陳方茂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記不清楚誰買土地的,但我知道買主是汽車修護廠。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時係由 孟令敖 出面辦理的。」等語,證人 陳李海蘭 於同期日亦證稱:「我以前住在成功汽車修護廠煮飯給工人吃,成功汽車修護廠以前由孟令敖負責的。且成功汽車修護廠占有建地及農地。」等語,證人 楊德生 亦證稱:「十幾年來我與辛○○簽租約的,後來才與丁○○。且將近十年的時間租金交予丁○○,後來又換成趙拯民及己○○。」等語,證人 蔡東榮 亦證稱:「我向己○○、壬○○、 周明恆 承租土地,且租金拿給己○○之女兒。第二次簽約時,被告有在場。」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已證明台上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乃成功汽車修護廠用土地之一,且當初係因農地始以何淑華名義購買,及嗣後均由成功汽車修護廠之合夥人出租該土地,並由當時合夥團體之經辦人即自訴人等或被告輪流出面簽約或收取租金,是故被告辯稱該土地乃其妻獨資購買,顯非事實;又台上段二00之七地號土地既分割自台上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然亦屬成功汽車修護廠合夥人之共有財產,雖登記為何淑華之名,但被告於高雄縣政府欲徵收該筆土地時,不但未事先告知合夥人該土地將被徵收之事實,其於領取補償金後,亦未交由合夥團體處理,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訴人等項岡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地權科查詢始得知徵收之情事,被告顯有侵占之故意,已極明確。另由被告辛○○親自簽名之成功汽車修配廠財產移交清冊,已明確記載被告移交六六岡字第二四0六一號所有權狀給趙拯民,則被告顯已知悉台上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前揭合夥人保管,並未遺失,被告竟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聲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其有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部份有期徒刑七月、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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