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八十六年五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之父親去逝,自訴人與其他兄姐繼承父親之遺產,每人各分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由被告代理自訴人保管該筆款項。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吞入己花用。八十六年間自訴人因案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刑期屆滿出獄,因須支付父親造墓之費用而向被告索討代為保管之該筆款項,詎被告竟拒不交還,自訴人始知被告已將該款侵占入己,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收受自訴人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約七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從八十一年間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務正業,未照顧家庭。伊係將自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用來支付房租,家庭生活費用及所育一子二女教育費用,自訴人於離婚後卻要向伊催討該筆繼承之遺產,伊並非侵占為己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離婚確定,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之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自訴人與其兄姐共四人繼承,每人各分得約七十萬元,自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復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並為被告供認在卷。足見被告係於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收受持有該筆約七十萬元繼承之遺產無訛。
(二)按夫妻同財共居,雖依民法親屬篇規定,夫妻財產因所採財產制互異而有不同所有、管理之方式。惟在實際生活中,為養兒育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夫妻間無論工作報酬收入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尤其金錢之收入)均統籌運用在家庭各項花費所需上,而無分何者應由夫所有之財產支付,何項開銷應由妻所有之財產支應。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一般常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婚姻關係中收受自訴人繼承其父親遺產約七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人經判決離婚確定止,長達二年餘之時間自訴人與被告係同財共居之關係,則被告收受上開繼承之遺產而持有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之收入財產,除有特別之約定外,應屬家庭花費所需統籌運用支應之財產,被告予以花費使用,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縱日後被告與自訴人離婚而生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亦屬被告是否應交付返還部分財產予自訴人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收受其夫即自訴人繼承之遺產七十萬元,作為支付房租,家庭生活費用及所育一子二女教育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自難遽以該侵占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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