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美芝 於警訊時代其母即自訴人提起告訴時係稱:「::到了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我在洗澡,甲○○進到浴室,要他出去,他不高興就罵三字經,引起媽媽詢問什麼事情那麼大聲,甲○○就走到媽媽前面用拳頭打了一拳,媽媽倒在地上,假耳掉了,脖子上裝的氣切鋼管脫落」等語,此核與吳美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當晚回家就一直罵,當時是自訴人要看發生何事,才由 伊扶 自訴人上三樓,被告說沒自訴人的事,就揮拳過來,自訴人才倒地等語之情形,就自訴人是否由證人吳美芝扶上三樓之乙節,所供並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認:「結婚到現在共有打過太太約五十次左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對太太曾有施暴力之行為(原審卷第十九頁),但其就本件傷害岳母即自訴人之事實,則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事,且依吳美芝於本院所陳,其現正訴請與被告離婚中,被告竟仍不諱言其有多次施打其妻之行為,亦足見其辯稱並未揮拳毆打自訴人云云,尚堪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乙○○女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自訴人乙○○住處,因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右拳毆打自訴人左上邊額頭,因撞擊力過猛,自訴人即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及木板隔間,致自訴人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左上肘亦瘀腫二處○‧五×○‧五公分及一‧二×○‧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與太太吵架,自訴人要打伊,沒打到而坐到地板上,伊並沒有打自訴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為被告之岳母,素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極重度器官殘障之疾,此有自訴人所提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身體原極虛弱,加以年歲甚長,因一時失足即致傷害之可能性應甚大。又被告與其妻吳美芝平日夫妻感情即屬不睦,案發當日因故發生激烈爭吵,自訴人並參與其中,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屬實,是自訴人於右開時地因見被告與其女爭吵,一時激憤難抑,致失足受傷,尚符常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二)雖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被告揮右拳毆打自訴人左上邊額頭,因撞擊力過猛,自訴人即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及木板隔間,致自訴人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等語歷歷。證人即吳美芝於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回家就一直罵,當時是自訴人要看發生何事,伊才扶自訴人上三樓,被告說沒自訴人的事,拳頭卻揮過來,自訴人跌下去,假牙掉落,氣切鐵管脫落等語綦詳。惟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肢瘀腫○‧五×○‧五公分、一‧二×○‧五公分之傷害,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與前揭證人與自訴人所述,被告毆擊自訴人頭部等情原不相符。再縱使自訴人係因被告毆擊自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左上肢之傷害,為何被告之額頭沒有任何毆擊所生之傷勢?顯不合常情,是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三)至被告因曾有毆打吳美芝經本院發給通常保護令,另自訴人亦因本件曾聲請發給通常保護令,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卷附卷可憑,惟被告對吳美芝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與本件事實無涉,於前開二案件審理中又堅稱未傷害自訴人不移,是難以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認定本件之犯行。再自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只能證明自訴人曾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非能逕以推斷即係被告毆擊所生之傷害。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推定即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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