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城 即園健商行住屏東市○○里○○路○○○號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則提起再審之訴,就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應具體表明,否則即有未合。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依兩造簽訂之「專案經銷罐裝保久乳合約」應認再審原告未出貨部分,僅再審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不得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又再審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埔營字第七一四0五00二號函通知再審被告速依約提貨,經再審被告收悉,並非未為提貨之通知,確定判決驟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貨款之請求,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判決違背何種法令,且依再審原告所述,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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