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鎮區○○○路一三四之一號博大視聽行之負責人,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之錄影帶節目,係三本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三本甲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三本甲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於不詳時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他人擅自重製上開錄影節目之錄影帶一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博大視聽行以每捲新台幣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 張健忠 觀覽,而侵害三本甲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張健忠至博大視聽行返還前開錄影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
二、案經三本甲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三本甲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並非其店內之物,可能係張健忠返還時弄錯,博大視聽行並沒有出租該錄影帶,且該影片為日本國人著作,未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依著作權法規定,應不得享有著作權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本甲司之代理人 段國榮卓意青王秋庸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健忠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扣案之錄影帶上貼有「博大」二字,依一般消費習慣,錄影帶承租者絕無可能還錯片子,況證人張健忠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故上開錄影帶應係「博大視聽行」所有者,毋庸置疑。另扣案之錄影帶未黏貼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字號,被告明知其係他人盜版之物,亦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扣案之錄影帶並非其店內之物,可能係客人張健忠返還時弄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力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甲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對甲眾流通。」經查日本係伯恩甲約及世界著作權甲約之締約國,依前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甲司或控股甲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並經我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及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示稱:在伯恩甲約或世界著作權法甲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甲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規定。又按臺灣甲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明確。
(三)本件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高校惡靈富江」電影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甲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嘉年華影城、百老匯影城、梅花戲院等院線甲開上映(見警訊筆錄所附日本甲開發行時間證明文件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民生報剪報影本),告訴人三本甲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獲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而日本係伯恩甲約會員國(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8)智著字第八八○○九○○一號函),該視聽著作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被告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尚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乙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甲開口述、甲開播送、甲開上映、甲開演出、甲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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