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所為裁定,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送達證書屬實,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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