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 盧峙尹 (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第二審中)為避免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而將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共二十二.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五.○八公克)藏放於 林福財 所駕駛之YT-○四九三號自小客車上,甲○○明知均屬第一、二級毒品,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人員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提出上訴時,所載之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有聲明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傳訊被告到庭後,再先後傳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到庭,且該二次均經合法送達傳票,惟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並於該二次庭訊時,由其乾妹妹 莊琪華 到庭表示被告疼痛,至高雄榮總就醫住院,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二份在卷為憑,嗣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被告住院之相關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住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出院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八八一七號函一紙在卷為證,顯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傳訊被告出庭之時間,被告並未住院,且距離被告以往住院期間已達半年之久,顯然被告並非於本院傳訊之期間內住院。再被告復書函向本院表示其一定出庭應訊,亦有其書信一封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而本院旋定期傳喚被告,審理傳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由其同居人妹妹 林素貞 簽收該紙傳票,有審理傳票一紙在卷為證,而被告復未向本院陳明其已更改住址或其於此期間內有住院或未能到庭之情形,本院復查詢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顯然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理期日,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收受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之事實相符,且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稽,而該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所附)。況盧峙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查中復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交給他保管的嗎?)是我放在車上很久,放到自己都忘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十七頁),亦與被告之自白一致,顯然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向盧峙尹借車而已,但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知道他(指盧峙尹)平常會放,顯然被告使用該部車時,應已知悉該車內藏放毒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雖未處罰「寄藏」之行為。惟按刑法上所謂持有,乃事實上對於財物予以支配、管理之狀態,著重於對物之現實支配性。至民法上之占有,雖亦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惟除事實之支配性外,尚包括法律之支配性在內,與刑法上所稱之持有,概念上迥不相同。持有,須具有主觀之支配意思與客觀之支配事實。對於物是否具有持有,應就其主觀之支配意思以及客觀之支配事實所表現之諸種情事,綜合予以考慮,依一般社會觀念或一般習慣,而為決定。詳言之,刑法上之持有須具備以下二要件:(一)主觀要件:即持有人對於財物在主觀上須具有支配意思。所謂「支配意思」,乃對於物予以實力支配或管理之意思。此項意思,持有人不必對於個個財物表示其特定或具體之支配意思,在自己所支配場所內之一般財物,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袛須具有包括或抽象之支配或管理意思,即為已足。又持有之意思,不必積極或明確地不斷表示,袛須未有積極放棄之意思,即得認有持有之意思存在。因此,身上所穿之衣物、身旁所放置之皮包,固勿論矣。即因工作或睡眠中所暫置一旁之財物,仍得認其具有持有之意思。(二)客觀要件:持有人對於財物,在客觀上須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或支配可能性存在。事實上是否有支配或支配可能性存在,除持有人之物理支配力所及之場所外,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或習慣,就其支配之手段、方法及態樣、物之種類、性質及形狀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至於持有之狀態,其主要者有三:
(一)現實握持或監視之狀態。(二)以他人之握持、監視為支配手段之狀態。
(三)包括支配場所之狀態。持有人對於場所具有排他性之支配力時,該場所內之不動產,或置於該場所內之動產,均屬其持有。例如:郊外購置之渡假別墅、耕作中之農地、或自宅、自用轎車內所放置之物等,均為適例。本件被告受盧峙尹之託,將上揭毒品藏放於其駕駛之具有排他性支配力之自小客車上,即屬刑法上之寄藏行為,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對於寄藏行為並無明文加以處罰,惟行為人對於所受寄之物品既具有事實之支配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寄藏行為為持有態樣之一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毒品之行為已設有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就寄藏行為另設處罰之規定。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毒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猶不知深切悔改,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及本件行為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已經該院於前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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