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 李宏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手錶在夜市販售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返回高雄市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會結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橫越鳳林二路之甲○○,致甲○○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壓碎傷、右側肩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右側膝上截肢,致重傷。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黃松春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傷並致右膝截肢重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以在夜市販賣手錶為業,所駕駛者為伊母親之自用小客車,車禍當日係前往恆春遊玩,並非前去做生意,所駕駛者為 陳坤 男岳父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是因告訴人突然從伊左邊衝出來,伊未及閃避才肇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肇事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 李佩芳 分別於偵審
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六0七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肇事路段、機車撞擊、告訴人甲○○創傷截肢之照片多幀在卷可按。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
縣○○鄉○○○路與會結路交叉路口,其中會結路口寬度為十二.五公尺,被告乙○○所駕駛ZA-○○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衝過交岔路口,並撞及右側路旁電線桿,現場並無被告乙○○之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我騎機車於鳳林路往林園方向,在會結路我要左轉等綠燈,...待綠燈亮要騎往會結路方向,後來我騎至路口安全島處,我機車車頭有超過安全島一公尺左右,對方車速很快,撞到我車子右前方油箱處...。」(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既已抵達路口安全島處,且其車頭已超出安全島一公尺之長度,以該路口十二.五公尺之寬度,及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乙○○自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未能及時煞避,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甲○○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告乙○○所辯因告訴人突然從伊左邊衝出來,伊未及閃避才肇事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於肇事後,均指稱對方係違規闖越紅燈乙節,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均難以認定。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指稱被告乙○○當時係受僱於 陳坤男 。惟依該譯文顯示被告曾言:「之前是賣手錶,前幾天才開始賣唱片。」「(你們當時還是在賣手錶是不是?)他(指陳坤男)在賣唱片,我是還在賣手錶。」並未言明被告肇事當時已受僱於陳坤男,且證人陳坤男已到庭證稱當時並未僱用被告賣手錶,當天前往遊玩,並非前去恆春賣手錶等語;證人即警員黃松春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未見車內有夜市貨品等語,自難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創傷致右側膝上截肢
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規定,係屬重傷之一種。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常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手錶在夜市販售為業,駕駛汽車為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揭判例意旨,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亦不問所駕駛者是否為同一部車,均應認其係附隨業務之範圍,且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肇事當日,被告乙○○雖非前往恆春賣手錶,所駕駛者亦非其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業務過失之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核閱駕駛執照無誤,此乃應行注意之事項,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
四、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黃松春坦承肇事乙事,已經證人即警員黃松春、證人陳坤男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肇事當日並非前往販賣手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當時係販售手錶後返家途中,容有未洽;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壓碎傷、右側肩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右側膝上截肢,原判決僅載為「右肩骨折及右側膝上截肢等傷害」,顯未臻翔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過失及業務情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非屬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之程度非輕,肇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大之傷害,截肢後影響一生起居、生活及事業,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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