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榆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𥯆文書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涉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證人 劉樹民 於原審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案件中指證向自訴人所開設龍德眼鐘店購買依冒瑞士勞力士錶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扣案之錶帶提出鑑定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然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提出之告訴人瑞士勞力士錶廠刑事委任狀所載日期卻提前為同年六月及七月間,顯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事實;且於訴訟進行中,並以不實之錶帶照片及鑑定證明誹謗自訴人有販賣仿冒勞力士錶帶等行為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受瑞士勞力士錶廠委任,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委任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時係任職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而瑞士勞力士錶廠常年均委任該事務所,針對各該侵害該錶廠商標專用權之廠商及個人提出告訴,然因外國文書提出於我國司法機關者,依法需經認證後始得提出,故該錶廠乃經概括授權後,一次製作多份空白刑事委任狀(亦即僅填載委任人及受任律師名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部分空白),於辦理相關認證手續後寄交該事務所留存,俟該公司市場調查員於國內發現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證後,再授權該事務所於前開刑事委任狀上填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資料,檢具不法事證,向司法機關依法提出告訴;而本件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案件,當時向各該機關提出委任狀同時,均附帶有複委任狀,故實際為各該訴訟行為者,均非被告本人,自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誹謗犯行,且被告住居所均在台北市,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未受瑞士勞力士錶廠委託,而偽造委任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原審及本院進行自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訴訟,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於訴訟中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行為為其依據。而被告甲○○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具瑞士勞力士錶廠記載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刑事委任狀及複委任書(複委任 曾姿勳劉長忻譚湘龍 辦理有關商標專用權受侵害報請偵查情事),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依法取締偵辦自訴人所開設之龍德隱形眼鏡專門店(以下簡稱龍德眼鏡店)涉犯商標法等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具上開刑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向高雄地檢署申請核發搜索票,並經該署於同年同月五日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行為,另由劉長忻於高雄地檢署及原審行使告訴代理人權限,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再以瑞士勞力士錶廠受任人名義,複委任 凌有志 律師向高雄高分院行使告訴代理人權限等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確有於自訴狀所載時、地,持上開委任狀於原審管轄區域實施偵查及訴訟行為,則苟被告上開所為成立犯罪,犯罪地均為原審管轄權範圍,是本件自訴案件原審自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曾受瑞士勞力士廠委任,擔任含自訴人即龍德眼鏡店及各該違反勞力士錶廠商標專用權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事實,除據被告於上開歷次偵查及審理時,提出之委任狀為據外,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以電傳方式,向該錶廠台灣分公司人員陳報有關自訴人所開設之龍德眼鏡店,涉犯商標法案件進行情形之電報原本計五份為證,並有上開電報影本五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係擔任告訴代理人一職,訴訟進行期間,衡需金錢、勞力及智慧支出,苟未受委任,豈有自甘損失,而主動為該錶廠踐行訴訟之理,酌以原審依職權勘驗上開電報原本五份,電報紙張均已泛黃,成色各有不同,顯非事後刻意偽造,足認被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確有就龍德眼鏡店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互相交換訊息之舉,則若非渠等間確有告訴委任關係,豈有大費周章以電報傳達訊息之理,是被告應受有勞力士錶廠委託而進行告訴代理權之事實至明,則渠等間既有授權委託關係,而被告復基於他人授權而於各該次委託案件,填載被告名稱,即不能謂無制作權,縱使部分記載有誤,苟非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情事,仍無偽造文書之相關罪責可言。從而,被告本於授權填載委任書狀,日期部分縱使填載有誤,仍無礙於委任事實之成立,自無若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可慮,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犯行至明。
(二)又觀諸卷附之上開原審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被告於提出委任狀同時,均另提出複委任狀,是被告就上開案件除形式委任書狀之提出外,均未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親自實際訴訟行為,是以姑不論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被告誹謗之積極證據,縱認被告與各該複委任人間,就案情有相互共謀研商等節,自訴人前開違反勞力士錶廠商標案件,經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依法提起告訴後,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分有卷附之原審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均係代理告訴人為訴訟行為,並無任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誹謗或誣告罪嫌可言。
(三)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夥同案外人劉樹民、劉長忻於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提出之錶帶節數與搜索時拍攝之照片節數不符部分及夥同 陳俊任 書立之鑑定證明書開端,指明鑑定物係應龍德眼鏡店所請等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不僅均為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採憑,且自訴人曾以相同內容指訴案外人劉長忻、陳俊任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劉長忻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均載明自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相關卷證(含自訴人指訴之錶帶節數及鑑定證明書部分)並無任何不法偽造情事,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樹民以證明其是否為瑞士勞力士公司在台灣聘駐之市場調查員,然證人劉樹民確係勞力士公司在台之市場調查員,此為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八五號被告 羅勝舜 違反商標法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據證人劉樹民於該案供述明確(見該案本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自無再予傳訊劉樹民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傷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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