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豪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際,在公務車上對員警拳腳相向,進而毀損供公務用之防護擋板及告訴人 楊宜諠 之眼鏡,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銘人卡拉OK),因酒醉與人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蔡政諭 、 廖泉宇 及實務訓練中之學員楊宜諠接獲通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上開公務車)到場處理,並將陳品豪帶上上開公務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公務車上出拳攻擊楊宜諠,毀損上開公務車駕駛座屬公務使用之防護擋板、楊宜諠之眼鏡,足生損害於 楊誼諠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政諭、廖泉宇、楊誼諠執行司法調查之公務。
二、案經楊宜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楊宜諠之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遭毀損物品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