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南投市○○路往南崗工業區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仁和路與自強二路交叉口,欲右轉自強二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在其右方同向行駛欲直行前往工業區,由甲○○所騎乘之UDB─六二三號機車正經過該路口,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小客車右側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足庶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禍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庶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考,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據。又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地點,尚未轉入自強二路即在仁和路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之機車平行倒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旁,足證被告於右轉彎前未注意讓右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遽行轉彎,因而肇事甚明。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結果,其車身右側油漆多處剝落,刮痕四佈,而車輛後方有零星擦痕,惟均無法判斷造成原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可供證明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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