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遭警取締而查扣後,為逃避警察臨檢及車輛相關稅金,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並行使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委由雲林縣土庫鎮某不知情之壓克力行,以切割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隨即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當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右揭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有右開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被告甲○○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後,進而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之,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工作所需而誤罹刑章,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所用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