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致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度交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前科,竟未知戒慎,無視禁令,再度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惡性不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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