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參加甲○○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員二十人,該合會本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詎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被告即因故無法開標,經自訴人追查,發現該合會中部分會員實係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被告利用同事信任而行詐欺之實,將人頭會員之合會標走,終至倒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住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甲○○供稱:伊確實有用 李炳松 之名義來跟會,但並無冒用 賴俊成陳進財張明惠黃劭偉 之名義來跟會。而其所召集之合會是在彰化召集的,因與自訴人間當時均為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之同事;開標地點亦在彰化保四總隊隊上,保四總隊地址在彰化市○○路○段○○○號;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職務調動,所以將戶口遷到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五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市境內,非在本院管轄之雲林縣、市境內。另被告甲○○前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九之一號七樓,然被告甲○○於本案起訴前九十年一月三日業已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五樓,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住所亦非在本院管轄之雲林縣、市境內。綜上所陳,本院就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無管轄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犯罪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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