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柒台(含其內IC板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未經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上開七台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營業,已妨害社會之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七台(含其內IC板七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