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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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箱型車車窗未關,竟將手伸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成品玉墜六顆(尚有二顆未尋回)、玉原石(即未加工之石頭)二十五顆及CASIO牌電子計算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丙○○所撞見而加以追逐,並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開盜所附近逮捕甲○○後報警處理。甲○○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八十七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腳踏車0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經乙○○會同警方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九十之九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為被狗追,才拿丙○○車內的石頭丟狗,且其並未拿玉墜及計算機,又腳踏車是其服役時連上的士官傅松山到其家時所騎來後,停放在其家門口的,而傅松山將其所有的腳踏車騎走,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箱型車內之成品玉墜六顆(尚有二顆未尋回)、玉原石(即未加工之石頭)二十五顆及CASIO牌電子計算機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一輛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那個是我的腳踏車」、「(你在那裏購買?多少錢?)在豐原市省立豐原醫院附近,店名不清楚,..買了一千五百元左右」、「(..有無辦法說出何間腳踏車行賣出?)沒辦法,我已忘記了」、「(腳踏車椅子上用 立可 白寫甲○○..為何人所寫?何時寫的)我所寫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寫的」、「(你於何時購買該腳踏車?)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的」、「(當時是買全新?中古?)全新」等語,於偵查中仍明確供稱該腳踏車係其所購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那腳踏車是我服役時連上的士官傅松山騎來找我後,放在我家的門口」、「(傅松山為何沒有把車騎走?)他騎我另外的一台腳踏車,..把他的腳踏車留在我家」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且所稱購買腳踏車之情節尚與常情不符,該腳踏車應非被告所購買,允無疑義。又查獲之腳踏車上業已用立可白寫上被告之姓名,足見該腳踏車確係被告在占有使用中,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該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應無庸疑。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成品玉墜六顆、玉原石二十五顆、電子計算機一台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