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文心大三元」大廈六樓之廿三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該屋出租予 賴玉雪 居住,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賴玉雪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再轉租予 丁俊仁 使用,甲○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嗣該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經鑑定為全倒戶,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佈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房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行政院內政部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據此甲○並不具備申領資格,且其明知於地震之際,係設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並未實際住於上揭受災之「文心大三元」大廈房屋內,無權領取慰助金,竟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之同年十一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立切結書人甲○及家屬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六樓之廿三,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如有不實左列全部署名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之切結書一份,再持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仁、賴玉雪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緊急命令影本、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影本、上述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文心大三元」大廈六樓之廿三住屋全毀補助金領據影本、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影本、被告甲○戶籍謄本、證人丁俊仁申訴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上揭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之受災戶,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損失慘重,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且亦表示願意將所領取之款項分期歸還核發單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領取慰助金,書立上揭不實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確實居住於上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持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災區房屋,卻使里長 賴福成 填載伊確有住在該屋之證明書,並持向區公所請領慰助金為主要論據。然查,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除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外,對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完成查報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乙節,有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考,足徵慰助金核發之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請領相關文件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並就申請案做出准駁之決定。準此,被告向承辦人員申請慰助金,並非一經其申報,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今被告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所謂「實際居住」之要件,既屬承辦機關認定之權責範圍,則行政機關就該項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知申請事實為不實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