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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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在台中市○○路大功圓KTV前,向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背面已署名 邱偉騰 之偽造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發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背面已署名連堂壹之偽造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發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枚。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二枚偽造之信用卡,至台中市○○○路廣三SOGO百貨公司二樓專櫃,選購價值二萬五千元之金手鍊一條後,即取出前開偽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予店員 林妙惠 欲刷卡付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邱偉騰,林妙惠誤以為該信用卡為甲○○所有,即將之轉交予收銀員 簡淑希 ,嗣經簡淑希發覺係偽造之信用卡,遂報警將甲○○當場逮捕,致甲○○詐取財物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林先生購買前述二枚信用卡後,持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選購金手鍊一條,並將其中聯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付與店員林妙惠轉交予收銀員簡淑希後,為簡淑希發覺係偽造而未能得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是偽造的,林先生只說是人頭卡,可以特殊管道買到云云。惟查前開扣案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其卡號與被害人 丁耿宏 所有之誠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相同,然發行銀行則不相同;而扣案之前述偽造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固與被害人乙○○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相同,惟二者之圖案及有效期限均不同(按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有效期限為西元二00一年九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有效期限為西元二00一年五月),業據被害人丁耿宏及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枚、被害人丁耿宏、乙○○所有信用卡正、背面影本及誠泰銀行授權管制處理表等各在卷足稽,是前開扣案之信用卡二枚均屬偽造已明。次查被告自承前開扣案之二枚信用卡係其透過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所購買,林先生已告訴伊該二枚信用卡係由特殊管道取得之人頭卡,且被告取得信卡當時,信用卡背面已署名邱偉騰及連堂壹,則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勢必於簽帳單上簽署邱偉騰及連堂壹,被告亦自承不認識邱偉騰及連堂壹。是參以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係向不詳姓名人購得、出賣人已告知伊信用卡係由特殊管道取得、信用卡背面已署名被告不相識人之姓名等情以觀,則被告顯已知悉前開信用卡均屬偽造甚為灼然,其辯稱不知係偽造,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持他人姓名且屬偽造之信用卡於選妥欲購買之金手鍊後,將其中偽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林妙惠再轉由簡淑希刷卡時始被發覺係偽卡,業據證人林妙惠、簡淑希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年輕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犯罪對社會消費、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均係被告向不詳姓名購得,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枚,雖未經被告使用,然既為被告持有中且隨身攜帶,應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一、偽造聯邦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署名邱偉騰)壹枚。
二、偽造誠泰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署名連堂壹)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