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賭名冊伍張、組數對照表壹張、牌支價目表拾張、簽賭空白表壹本、傳真機陸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自任組頭,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在上開期間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其經營方式分別為俗稱「二星」、「三星」、「台號」,以賭客簽賭之號碼核對該期六合彩六組號碼中任選二組、三組或交錯組成之數字,賭客每簽賭一支「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元,若簽中一支則可贏取五千三百元,每簽賭一支「三星」賭資為六十七元,若簽中一支則可贏取五萬二千元,簽賭一支「台號」賭資為八十三元,若簽中可得九至三十七倍之彩金;如號碼或數字相同,甲○○須以上揭倍數給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簽賭名冊五張、組數對照表一張、牌支價目表十張、簽賭空白表一本、傳真機六臺及計算機二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簽賭名冊五張、組數對照表一張、牌支價目表十張、簽賭空白表一本、傳真機六臺及計算機二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上揭方式從事賭博,且由扣案之傳真機多達六臺以觀,及於偵查中自承無其他工作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恃以維生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上開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其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主持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名冊五張、組數對照表一張、牌支價目表十張、簽賭空白表一本、傳真機六臺及計算機二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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