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停役離營,為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往其戶籍即台中市○區○○路○○○號所在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辦理歸鄉報到列管手續,乃竟無故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到手續,嗣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公所兵字第一0一九九號函,催請速完成報到,仍未完成報到。
二、案經台中市團管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前開期限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辦理離營歸鄉報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辦理停役,不是退伍,不知道要報到,且區公所函係寄到台中市○○街云云。惟按常備兵、補充兵依法停役者為預備役,亦屬後備軍人;而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服役單位所發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本人與召集通報人印章、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入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病辦理停役離營,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台中市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台中師管區令部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鈞詣字第七八八三號函總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信務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函及因病停役人員名冊等各在卷足參,是被告係因病辦理停役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離營之後備軍人,依前揭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兵役課辦理離營歸鄉報到,乃被告並未依期限前往報到,業據被告到庭自白不諱,並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公所兵字第一0一九九號函及雙掛號信封等在卷足資佐證,雖前開區公所之催告被告速辦理報到函係寄至台中市○○街一0四之四號被告祖母住處,惟此函僅係區公所之催告性質,被告雖未收到,惟仍無解於被告前述原來應盡之報到義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未辦理離營歸鄉報到,影響國家動員召集之業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病辦理停役離營,一時失慮始未辦理報到手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院台中簡易庭認被告尚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居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及第十三條被告之召集通義務人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亦涉有犯罪等語。經查被告戶籍原設於台中市○○街一0四之四號,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遷移至台中健行路八六七號,此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中市北戶字第0八五三二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徵召入伍,換言之,前開戶籍由台中市○○街遷移至台中市○○路,係在被告尚未入伍服役即已辦理完成,當時被告並非後備軍人,與前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依該條論罰。次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係指依法有傳達、通報義務之人,無故拒絕接受徵集、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織集者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即明。本件被告僅係離營未辦理鄉報到手續,並非前開法條所規範之各種召集,且無待通知即應自動辦理報到手續,前述區公所之函僅屬催告性質,亦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所指之各種召集。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另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被告之通報義務人亦無涉有同條例第十三條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之罪甚明,惟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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