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辛○○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辛○○、甲○○共同毀損他人店內之櫃檯、玻璃、音響設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進入戊○○(所犯盜匪等罪嫌,另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現上訴中)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段○○○號地下室一樓「月桂冠酒店」消費,迄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共點用一瓶高梁酒、數盤小菜及叫二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該店惡意虛灌提高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庚○○、己○○二人心生不滿而摔杯抗議,該店人員丁○○、乙○○、丙○○(以上三人所犯盜匪等罪嫌,另經本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及八年八月不等,現上訴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乃將庚○○、己○○押至該店地下二樓加以毆打後,強取其二人身上之現金、身分證等財物及證件,且強逼其等分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和解書一份,並要其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拿十五萬元前來該店換回被扣留之身分證等物,復重開一張四萬元之消費單,要庚○○刷卡付款後,始讓庚○○、己○○二人離開現場。詎庚○○、己○○二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於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辛○○、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前往月桂冠酒店,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己○○指認在場之丁○○、乙○○、丙○○等人(戊○○當時未在現場),並叫店內之服務小姐到後面包廂內,再由辛○○、甲○○及其餘男子分持酒店內之棒球棍、磚塊、酒瓶及煙灰缸等物,共同砸毀店內之櫃檯、玻璃及音響設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同時其等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同時共同毆打丁○○、丙○○、乙○○(乙○○部分,未成傷)等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辛○○、甲○○等四人均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當天伊等前去月桂冠酒店,是要贖回被扣的手機及證件,伊等並未打人及砸店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庚○○等四人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至月桂冠酒店打人、砸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 陳綦詳 ,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許瑞蘭 (按其係月桂冠酒店會計)於警訊及偵查中及 戴淑津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丙○○並明確指稱:伊沒有看到庚○○他們四人砸店或打人,但他們有在場,是和那一群人一起進去的,裡面有人問庚○○他們說伊有沒有強迫他們開本票,庚○○點頭,伊就開始被打等語;又證人許瑞蘭亦證稱:伊當時出去買東西回來,到樓梯口發現不對,因裏面很亂,伊想出去,但有人下來不讓伊走,伊說是來找人的,他們就叫伊到裏面去,因女生集中在小姐休息室內,伊進去時,庚○○就跟他帶來的人說伊就是會計,他們就把伊帶到外面去,叫伊打電話給老闆,叫老闆回來,後來伊看到兩個警察騎機車過來,伊趕快衝過去要警察救伊,上面的人看到警察就跑掉,裏面的人還不知道,而那些人是庚○○、己○○帶去的,因庚○○、己○○都有和那些人談話聊天等語。況且上開砸店傷人之男子如非被告庚○○四人之同夥,則其等於發現有人在酒店內鬧事時,為免遭受波及,必會離開現場,實無再進入酒店內之理。足證被告庚○○等四人確有夥同眾人至上開月桂冠酒店共同打人砸店,其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酒店設備遭砸毀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被害人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山醫八九川博法字第八九0六四八號函(內載有被害人丙○○之傷勢及就診情形)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辛○○、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四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基於一個共同傷害之犯意決定,同時共同為傷害行為,故其等傷害丁○○及丙○○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而觸犯二傷害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係因在告訴人戊○○等人所經營之酒店內,遭毆打並強取財物之故,基於報復之心態,始犯本案,然其等糾眾砸店傷人,濫用私刑,且犯後設詞圖飾,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辛○○、甲○○等四人另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食指肌鍵受傷、雙手麻木感之傷害,因認被告庚○○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普通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等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有受前揭傷害,無非以乙○○個人之指述及中山醫學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山醫八九川法字第八九00一五號函為憑,然觀諸該函所載係「患者(按即乙○○)因突感呼吸困難,雙手麻木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至本院求治」等語,則因該就診期間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本案之事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者相距近三年,故該中山醫院之函文,自不得執為告訴人乙○○有遭被告庚○○四人打傷之證明,再者,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指稱其所受之傷勢,有到中山醫院就診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稱:「查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同月四日在本院並無就診紀錄」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山醫八九川法字第八九0三四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是否受有其所聲稱之傷害,即有疑義,是本案依卷內相關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庚○○等四人對告訴人乙○○有為傷害(既遂)之行為,自不得繩其等四人以傷害罪嫌。惟因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被告四人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係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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