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姓名為 王登威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絡因加入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箱香煙盒中查獲其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之土地公廟廁所內為警查獲其所有並供非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少量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及食鹽水一瓶,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甲○○於具保後仍繼續在前開住處以前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止,至同年月十一日始經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前開二次查獲被告時採集之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照片四張、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於前述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土地公廟廁所內為警逮捕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後,在派出所一樓,遭警以原子筆夾其手指,使伊疼痛不堪,且以手扣將伊雙手扣得很緊,並以腳踢其臉部等語,然被告係於前開土地公廟為警發現,因欲脫逃為警逮捕時反抗激烈致其上額、眼角及手臂、膝蓋等處受有擦傷等情,業據當時逮捕被告之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在土地公廟為警逮捕時受傷等情亦不否認。本院再傳喚製作被告筆錄及採尿之立人派出所警員乙○○、丁○○到庭,渠二人亦證稱:被告經所內其他同事逮捕回派出所時,其額頭、眼角、手臂及膝蓋等處均有擦傷,但不是嚴重,聽同事說是在抓被告時被告有受傷,伊等問被告是否要擦藥,被告說不用等語。再訊之被告則對於係何人刑求伊,則稱沒有印象,對於警員係以原子筆夾伊那隻手,亦供稱已忘記,參以被告對於所指遭刑求之事均供稱已忘記或無印象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派出所內警員究係如何以腳踢其臉部,則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因伊沒有承認吸毒,且伊跌倒在派出所地下,警員就用腳踢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審判筆錄),嗣改稱 伊剛 進去派出所時有警員問伊藥(按即毒品)放在何處,當時伊坐在椅子上,轉過去,警察就踢伊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警方逮捕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後,被告亦無前往醫療機關診斷其傷勢並檢具診斷證明書以供查明其上額之傷是否確為警員以腳所踢或係其於遭警逮捕時跌倒所受之傷。參以被告對於遭受警方刑求之指述均以無印象或已遺忘或前後指述不一及其確有於遭逮捕過程中因抗拒逮捕而受傷,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節均自白不諱,復有前述扣案之物足稽等情以觀,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及預備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食鹽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
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壹支。
二、食鹽水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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