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四十三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其速率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乙○○所騎乘,暫停路邊等候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右側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損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甲○○並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其速率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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