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永祥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回復原狀聲請部分: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略以: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戶籍雖在台中縣○○鎮○○里○○○路○○號,惟全家均在外地打工,經常不在家住宿,因而恐收不到法院文書,故於提出訴訟時,在起訴狀內特別指明指定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處所,而本件訴訟代理人 蔡秀籽 係上訴人之長女,委任書之住址註明「同右」即上訴人之住址相同,所以文書自應按上述指定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方屬合法。且查,本件訴訟自訴訟開始至辯論終結,法院之文書及開庭通知均照上開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期間再開辯論之裁定亦向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而最後一次庭期通知也是送達於前開指定處所,在在足證法院明知該指定之台中市○區○○街○○號為向上訴人送達之處所無誤,詎法院判決書竟不向該處送達,致上訴人無從及時收到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甚明,況查法院送達判決書之處所乃代理人蔡秀籽舊租之屋,早於三年前遷往他處,現該屋為空屋,致使上訴人無從及時受領此項文書,幾經探詢才知道寄存派出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派出所領回判決書,此項上訴期間之遲誤,應非歸責於上訴人甚明,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記載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者,該訴訟代理人當然有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涉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委任蔡秀籽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均記載蔡秀籽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委任狀為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同年三月三十日所提出者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依上開說明,該蔡秀籽本有受送達之權限,則法院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原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不以向上訴人本人送達(即依其指定之送達處所)為必要,故原審將判決書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秀籽為送達,就對象而言,於法已難認有何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庭期通知均係送達上訴人本人(即台中市○區○○街○○號),是故判決書改向訴訟代理人送達為不合法一節,按原審審判長依據前開所述民事訴法第一百三十二之規定,本有裁量之權,換言之,其向上訴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均屬合法,自難因庭期通知送達上訴人本人即指判決書送達訴訟代理人係屬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再者,上訴人其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於原審所提出之二件委任書,其第一份委任書(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關於訴訟代理人蔡秀籽之住所記載為「住同右」等語(按指同台中縣○○鎮○○里○○○路○○號),而第二份委任書(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關於訴訟代理人蔡秀籽之住所則記載為「台中縣○○鎮○○里○○路一二之一號」等語,此有該二份委任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雖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於原審曾提出二份委任書,然從其提出時間之先後(第二份委狀提出時間較晚)、訴訟代理權內容變更(第一份委任狀僅賦與普通代理權、第二份委任狀則賦與有特別代理權)等情形觀之,當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有以第二份委任書取代第一份委任書之意,應無疑問,而該第二份委任書所記載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即載為「台中縣○○鎮○○里○○路一二之一號」等語,核與該訴訟代理人蔡秀籽設籍於該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憑)之事實相符,堪信該訟代理人蔡秀籽確實設立住所於該址無誤,況迄至該事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甚至宣判日止,該訴訟代理人均未曾再向原審法院為住所變更之意思通知,此有原審卷全卷可參,故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秀籽之住所為台中縣○○鎮○○里○○路一二之一號,而向該處送達,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達,既係本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報所致,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送達之對象及處所,於法均無違誤,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時起算(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要無疑問,至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實際領受判決書之時間為何,並不影響該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如係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原審送達判決書之處所乃代理人蔡秀籽舊租之屋,早於三年前遷往他處,現該屋為空屋,致使上訴人無從及時受領此項文書,而主張本件收受判決後,遲誤上期間,顯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里辦公室證明書一紙為證,縱上訴人所陳之事屬實,惟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秀籽向原審所陳報之住所係台中縣○○鎮○○里○○路一二之一號,迄至判決宣判日止,均未曾向原審為住所變更之陳報等情,業如前述,如該訴訟代理人蔡秀籽而變更送達處所之必要,自應向原審法院為變更之陳報,以便法院能改按新址送達,今該該訴訟代理人蔡秀籽未向原審為送達處所變更之陳報,致原審判決仍向該訴訟代理人蔡秀籽原陳報之處所送達,因該訴訟代理人未能長在該處,實際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之時間較晚而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經原審向台中縣○○鎮○○里○○路一二之一號訴訟代理人蔡秀籽之住所送達,上訴人確有收受,此觀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並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甲、四所載,自認其知悉該判決書係寄存在派出所,並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書等語,苟該訴訟代理人早於三年前即已搬離,該屋已成空屋無人居住,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得知本件原審之判決書係寄存在派出所,並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之理?故本件應係上訴人本身遲向受寄存之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以致遲誤上訴期間,自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別,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律規定自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間,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之判決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秀籽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等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八十九年頁),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仍顯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