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在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後,即不敢回其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三一號之三合院中居住,而避居於兒子家中,不僅受有肉體上之痛苦,精神上更是受有重大打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庸贅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充為慰撫金,當屬合理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未打原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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