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之鐵門、木門及木質鞋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油桶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惕,其本應注意汽油為易燃物品,易因點火不慎,誤引燃汽油而引火燃燒釀成火災而生危險,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與其妻 呂美鈴 自外欲返回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住處,當步行至該住處大樓二樓樓梯快到三樓處時,甲○○因不滿其妻對其喝酒一事一直加以責罵,致心生不滿,而與其妻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甲○○憤而欲毆打其妻呂美鈴,惟遭其妻推倒在地,致其手提內裝有欲供其機車使用之九二無鉛汽油之汽油桶不慎掉落到旁邊地上,斯時甲○○疏未注意汽油桶之蓋子已鬆落,汽油灑出,竟於起身之後,貿然拿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而誤觸汽油,以致登時燃燒起火,而失火燒毀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一乙○○住宅房屋外之鐵門、木門及門外之木質鞋櫃一個,致生公共危險,甲○○本人亦因而被燒傷。嗣經乙○○發現有火災發生,即迅而拿起屋內之滅火器滅火,並向消防隊報案處理,而乙○○之手部亦因救火而不慎被燙傷(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迨消防隊人員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趕至現場時,即將甲○○帶回偵辦,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開失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油桶各一個,暨甲○○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 王素珍 、 黃韋森 及呂美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台中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台中市○區○○路○○號三樓十一室外處房門面上為起火處,而因現場遺留內有裝置疑似有機溶劑塑膠桶一只,認為可能係人為因素引燃火警,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可考,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偵查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及油桶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本應注意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須慎防點火不慎引燃汽油釀致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點菸吸食,致誤觸汽油而引發本件火災,而燒燬乙○○上址住處外之鐵門、木門及門外之木質鞋櫃,致生公共危險,故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開乙○○所有物品被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燃燒,使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全部焚燒燬滅,或雖未全燬,而效用業已喪失而言。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失火行為,僅燒燬被害人乙○○上址住宅房屋外之鐵門、木門及門外之木質鞋櫃等情,既經乙○○ 陳明 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參以前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載明「災戶(按指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大門有兩道房門,外側係為鐵條鏤空鐵門,外貌門面金屬面狀燒損變色,鐵門內側則為完好。內層係為一道木門,呈流水面狀燒損殘跡,房門上端小玻璃窗嚴重燻黑,附近水泥天花板燻黑汎白較其他處嚴重。災戶內客廳、廚房、臥室房間,則均為完好,未有燒損跡象。門旁木質小鞋櫃表面高溫炭化,呈明火高溫迅速燃燒殘跡,靠房門處側面炭化程度較嚴重」等情,復觀之附於偵查卷之現場照片,其上亦顯示本件火災並未使被害人乙○○現住居使用之上址房宅遭焚燬或雖未全燬,但已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其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房間顯然均仍完好。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查,扣案之打火機及油桶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經扣案之鐮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但因非供被告犯罪之用,此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故依法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