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要保人 洪天 送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即保
險人)投保中興定期壽險五十萬附加中興傷害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指定其妻乙○○(即原告)為受益人,均如期繳付保險費。茲因 洪天送 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意外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致胸骨骨折及胸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新莊市台北醫院急救後不治,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示:「......本次事故無法確認為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本公司(即被告)為求公平允當,仍積極蒐集足資證明意外事故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尚難依台端所請以為給付保險金。」揆其所言,似意指洪天送係故意自殺,屬於中興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故被告僅願給付定期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對於附加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五百萬元卻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按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原
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自殺而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死體證明書上既未記載被保險人洪天送係自殺,被告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洪天送係自殺一節負舉證責任,今被保無具體證據即臆測被保險人洪天送係故意自殺而拒絕理賠,顯與保險契約之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回函拒絕給付保險金,衡情當時已受原告之催告,原告自得請求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從本件相驗卷中證人 宋政彥 之證言觀之,其僅係目擊被保險人洪天送站著或蹲
著頂樓圍牆上,既未親眼目擊被保險人洪天送往下跳,自無法排除被保險人係一時恍忽失足墜落,尤其依相驗卷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係雨天,更增添被保險人失足滑倒之可能性,被告並無直接證據即請被保險人之墜樓係屬故意行為。
㈤被告另辯稱被保險人陳屍地點與公寓外牆距離約三點三米,顯然被保險人係以
拋物線方式墜落,如非被保險人故意所為,當不應有此結果云云,惟依被告所為之調查報告表觀之,被保險人陳屍地點與公寓外牆距離甚近,並非被告所稱之距離,且相驗卷宗中之驗斷書明確記載四肢部:「右、左肘後部擦傷」、「右小腿外側擦挫傷」,佐以被保險人雙手及其他部位亦有驗斷書未記載之擦挫傷,顯然被保險人墜樓時,確有碰觸到其他障礙物,否則,四肢之明顯擦、挫傷從何而來?是被告前開被保險人係以拋物線方式墜落之記法,顯屬臆測,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中興傷害保險附約節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洪天送之墜樓應屬故意行為:綜合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宋政彥先生之證詞,洪
天送於墜樓前,其係站著或蹲著於系爭公寓頂樓之女兒牆上約一、二十分鐘,從而,今洪天送係故意跨越在女兒牆上,且係自該女兒牆上墜落,應屬無誤,準此,原告今如主張系爭事故非屬自殺,則實有必要解釋下列疑點:①洪天送為何會無緣無故地至一與本身毫無干係之公寓頂樓?②洪天送莫名其妙地故意跨越在女兒牆上,或站或蹲約一、二十分鐘,究竟為何?③既洪天送之病情已有效控制中,其頭又為何於墜樓前抖不停?④洪天送之墜樓如真屬意外,此時應僅有於女兒牆上不慎失足滑倒始有可能,準此,按一般經驗法則,其墜樓必以直接方式進行,然今洪員為何能在毫無破壞遮雨板或宣傳旗幟之情況下(此觀事故後公寓照片與洪員之傷勢即顯然得知,並非難以查證之事實),竟可直接屍於一與公寓外牆約三點三米之處?(按遮雨板距外牆約零點六米,宣傳旗幟距外牆約一點六米)。
㈡實則,今按洪員陳屍地點與公寓外牆距離約三點三米之事實可知, 洪員顯 係以
拋物線方式墜落,而與一般失足墜樓時應呈直線方式有異,準此,系爭事故如非洪員故意所為,當不應有此結果,又原告雖稱「洪天送雖有躁鬱症之病史,惟常期服藥病情已受控制,過去從未有過任何輕生之念頭,事發前亦未受有任何刺激」,然人之內心意思及主觀意念為何並非他人所能知曉透析,且自殺之決心往往是一念之間形成,是僅能就事後一切客觀情況及事實加以綜合評估以為判斷,是綜參上開洪員墜落前之行徑、女兒牆之高度、公寓外之遮雨板宣傳旗幟均無礙、陳屍地點與墜樓位置間之距離等各情可知,系爭事故實難認可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相繩。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九張、病歷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相驗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洪天送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即保險人)投保中興定期壽險五十萬附加中興傷害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指定其妻乙○○(即原告)為受益人,均如期繳付保險費,及洪天送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墜落,致胸骨骨折及胸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新莊市台北醫院急救後不治,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以洪天送係故意自殺,屬於中興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拒絕依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中興傷害保險附約節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原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自殺而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洪天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墜落,致胸骨骨折及胸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新莊市台北醫院急救後不治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被保險人洪天送死亡之事實既已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洪天送係故意跳樓而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保險人洪天送是否係故意自殺㈠目擊被保險人洪天送墜樓過程(但未目擊洪天送往下跳之動作)之證人宋政彥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相檢案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我看到死者(洪天送站著或蹲者頂樓)圍牆上,他先把傘丟下去,傘就掛在電線上,經過十分鐘後,我沒有看到他往下跳,我只有看到他往下墜落,在看到他丟傘之前我就已經打電話給 陳振雄 叫救護車,他掉落後就把他載走。(檢察官問:死者是否當時一人在頂樓?)是,他站在圍牆上約
一、二十分鐘,沒有他人在該處。(檢察官問:死者當時狀況如何?)我看他站在那裡,頭一直抖。(檢察官問:是否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沒有。」自堪信被保險人洪天送係自行掉落地面,而非遭外力導致墜樓。
㈡被保險人洪天送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公分,而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
圍牆(即女兒牆)之高度為八十五公分,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件在卷足憑,該高度已逾被保險人身高二分之一以上,被保險人洪天送顯係出於故意攀爬至圍牆上蹲立。又蹲立於圍牆上極具有危險性,被保險人洪天送茍無自殺之意圖,斷無於前開圍牆上蹲立長達一、二十分鐘之久,而不儘速脫離如此危險處所之理?再就經驗法則而言,長時間蹲立於頂樓圍牆上等危險地方者通常均有自殺之意圖,此亦為目擊證人宋政彥於被保險人洪天送未墜樓之前,即打電話給陳振雄叫救護車處理之原因。是被保險人洪天送係故意攀爬至圍牆上蹲立,繼而跳下致死,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洪天送自頂樓圍牆墜落有可能是一時恍忽失足所致,亦
有可能係案發當時係雨天,被保險人失足滑倒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洪天送係故意攀爬至頂樓圍牆上蹲立,繼而跳下致死,已詳述前,苟被保險人有精神恍忽之現象,且該精神恍忽尚未達到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則無礙於對被保險人洪天送跳樓行為具有故意之認定,茍精神恍忽之程度已達於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而無法認定跳樓行為係出於故意,核屬中興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二條六款所規定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被告均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復查依據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為導致損害發生之直接且單獨原因,原告方得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頂樓圍牆縱有溼滑情形,被保險人洪天送於墜樓前既蹲立於頂樓圍牆上長達一、二十分鐘之久,顯見於墜樓前乃有相當長之時間與機會爬下頂樓圍牆,以避免墜樓結果之發生,堪認頂樓圍牆有溼滑情形並非致導被保險人洪天送墜樓之單獨原因,尚須結合被保險人洪天送長期間蹲立於頂樓圍牆上之危險行為,始足發生墜樓之結果,是頂樓圍牆溼滑縱為導致被保險人墜樓之原因之一,因非屬單獨原因,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故意行為致墜樓死亡,核屬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據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