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常子薇 律師被告 曾燕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燕麟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即委任上開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復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且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審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所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非可採。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補充論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體型嬌小僅150餘公分,當時未有任何攻擊被告行為,僅有防禦其配偶 曾燕鵬 之防禦行為,此等行為焉可能造成聲請人自己前額、臉部、右手、右臂、腰部等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勢,原處分理由認聲請人傷勢係自行肇致,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惟查,聲請人於事發隔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看診,經醫師檢查,其前額、臉部、前胸均無明顯外傷(僅聲請人主訴疼痛),其右臂、左前臂、右指、左腰瘀青,有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4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指稱其前額、臉部、前胸受有傷害,尚屬有疑。又證人 曾燕照 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被告、曾燕鵬、聲請人皆在會議室,因為公司資金被曾燕鵬挪用,被告質疑曾燕鵬,聲請人走出會議室,被告、曾燕鵬開始爭執吵架,被告先去推了曾燕鵬,曾燕鵬就和被告扭打在一起,我趕快繞過去把他們分開,聲請人此時進來從後面打被告的背,被告回手揮開,聲請人就繞過被告,拿起會議室的椅子,從被告前面,用椅子推擊被告,就是用椅子一直往被告方向推,被告此時還是與曾燕鵬扭打在一起,被告有用手去推開椅子,但同時是跟曾燕鵬扭打,被告沒有多餘的手和聲請人打架,因為場面混亂,我沒有實際看到椅腳有無撞到聲請人的腰。後來曾燕鵬也有去拿椅子,與聲請人一起往被告方向丟椅子。我在中間一起架開雙方,雙方就分開。我確定被告沒有拉聲請人頭髮,沒有拉頭去撞桌子,也沒有打頭、肩膀等部位,聲請人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是一直用手推椅子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曾燕鵬在拉扯,聲請人加入戰局,變成他們○○倆打我一個,曾燕鵬就拿起椅子砸向我,我撥開椅子,椅子還是有打中我臉,我的臉與脖子都是傷,混戰了大約7、8分鐘就停手了,我絕對沒有拿椅子丟人,也沒有特別打○○○;當天是4人在場,我問曾燕鵬是否把2000萬元轉回聯商行公司,我們就發生口角爭執,我就推曾燕鵬一把,曾燕鵬反手打我,我們就互毆,曾燕照在場把我們隔開,這時聲請人進會議室,就跟曾燕鵬一起打我身體,但因為很混亂,所以部位不清楚,聲請人又走出去,我與曾燕鵬又開始吵,我們又開始互毆,聲請人又進來,這時候聲請人就拿黑色椅子砸我,向我方向丟過來,曾燕鵬也有,都有砸到我,這時我的右臉頰就流血,我們就停止打架,我不知道聲請人腰部瘀青怎麼造成,大家混亂中推擠都會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則聲請人當日為維護其配偶曾燕鵬,曾出手攻擊被告,嗣因無法阻止兩人扭打,復持椅子推擠被告,其行為已非單純防禦,而係以攻擊被告方式企望阻止兩人扭打,於此長時間肢體推擠之情形下,聲請人確有可能因反作用力造成手、前臂、腰部挫傷、瘀青之情形,尚難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打聲請人成傷。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曾燕照出來阻擋,我也過去阻擋被告;我就拿起椅子要阻擋被告,被告就把椅子壓下,椅腳就撞到我的左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自承其左腰曾於雙方推擠過程中遭其所持椅子撞擊,亦徵其手、前臂、腰部挫傷瘀青之傷勢,確可能係聲請人介入被告、曾燕鵬扭打而自行肇致,上開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二)聲請意旨復主張:經比較證人曾燕照與被告所述,有諸多不同之處,如1.發生衝突原因:被告究係因「分紅及2000萬貸款事宜」(被告所述)、抑或因「曾燕麟挪用公司資金」(證人曾燕照所述)發生爭執;2.被告發動攻擊時聲請人是否在場;3.聲請人有無毆打被告背部;4.聲請人將椅子「砸」或「推」向被告等陳述均不相同,兩人所述並不相符,有未詳加調查之違誤。而查,被告、證人曾燕照均稱衝突發生係起因聯商行公司事宜,且均稱被告與曾燕鵬扭打後,聲請人始動手打被告身體,復持椅子推被告,期間被告與曾燕鵬均一直在扭打中,聲請人、曾燕鵬均曾朝被告方向丟椅子等語,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肢體衝突之過程、態樣、始末,大致相符,且與聲請人自述衝突之起因、態樣、證人曾燕照角色(阻擋被告與曾燕鵬扭打),亦屬相符,聲請意旨認被告、證人曾燕照所述不符,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多屬衝突發生細節,或係因被告、證人曾燕照就同一事件理解不同致陳述面向有異,或因被告係衝突當事人致無法細緻陳述,然不因此影響其兩人證詞之可靠性,尚難認原處分就證據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曾燕鵬到場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原處分書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屬理由不備。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已審酌證人曾燕鵬就本案發生過程之指證述內容(證人曾燕鵬就110年12月30日發生之衝突,另提告被告傷害案件,由同署以112年偵字2375號偵辦中。本案檢察官於偵辦過程調閱證人曾燕鵬於該案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卷第90頁),且經細究被告、聲請人、證人曾燕鵬、證人曾燕照彼此間利害關係,就渠等證述內容進行評價,並綜合客觀物證即診斷證明書呈現之聲請人傷勢、聲請人傷勢照片、現場狀況照片等證據一併考量而為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