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
條約定若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進行測試,原告已完成
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交付給被告,被告尚新臺幣(下同)1
萬1340元測試費迄未支付,經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已依約完成工作,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帳單、
委託試驗申請書為證,原告已完成測試報告,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報酬;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