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賀培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向
原告登記使用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目
前尚積欠原告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之電費新臺
幣(下同)8,459元,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1月
至106年3月之繳費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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