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謝宜臻
被   告  曹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曹福庭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
止,共欠新臺幣(下同)204,218元及其中114,49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
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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