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裕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6至7行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通過,即貿然前行」,第7至8行之「適有 張陳春 徒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天仁街」應補充更正為「適逢張陳春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張陳春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而被害人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港口從事卸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實際賠償新臺幣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39號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4、38、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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