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葉瓊霞 相對人 葉嘉賢 關係人 葉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宣告葉嘉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瓊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賢之監護人。
指定葉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77年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葉嘉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點呼相對人,其回答「(姓名?)葉嘉賢。」、「(身體狀況如何?)不錯。」、「(指聲請人為何人?)我妹妹。」,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多年,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退化嚴重,日常生活完全倚靠他人照顧料理,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對測驗指導語大部分均無法理解及回答,僅能回應及執行單一簡單指令,顯見相對人已有嚴重失語症狀,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3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均有重度缺損,在失智量表評估方面,相對人亦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與社會事務處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葉嘉益,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嘉益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葉嘉益為相對人之胞兄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葉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嘉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